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行为第十五条已修改托修人要求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同意订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