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材料等价格,公布接车、维修作业、交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处理、赔偿、跟踪服务等制度。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样式和要求自行制作。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