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第十四条已修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