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功率、天线高度、站址等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