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在饮用水源、水库和沟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围垦种植、养殖、放牧、取土和屠宰畜禽;

(三)爆破、打井、采砂、采石、烧窑、葬坟;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植被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