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取水工程及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施工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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