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