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闲置、损坏、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