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取水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五)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提供数据的;

(六)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地方法规 ·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