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五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第三十七条已修改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遵守不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迁移或拆除活动的除外。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予以拆除或搬迁。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