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现假冒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