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对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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