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上签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