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

未经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参考实验室和兽医专业实验室除外。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