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密度和效果进行评价。对经评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进行补免。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