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8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