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本条例所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城镇道路:车行道、人行道、桥梁、涵洞、步行街、广场、街头空地、路肩、标志、标牌、护栏、交通信号灯等;
(二)城镇供水设施:供水专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输水管道、消防井等;
(三)城镇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四)城镇防洪设施: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水泵站、排洪道、闸坝等;
(五)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公共停车场、园林及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镇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汽车停车站、站棚、站牌、回车通道等设施;
(七)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站点及处理场、公共厕所、垃圾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牌等设施;
(八)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等设施;
(九)城镇供气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泵站、供气供热点和管道、检查井、阀门井等。
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