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城市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