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一般文物破坏、丢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刻划、污损、损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排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工程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拆除,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六)在基本建设中发现文物不保护、不上交,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工,并收缴文物,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七)在农牧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并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停工,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或者石刻拓片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九)未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干扰、阻碍文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