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控制,推广应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督促并考核有关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