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本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三)具有实践经验的建筑结构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一名结构专业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报送房屋主管部门。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列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从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选择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