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的;

(三)妨碍作证或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四)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六)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

(七)不应当假释而给予假释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