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二)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从重处罚。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