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生态底线区调整的,应当事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占用湖泊水域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组织听证,听取湖泊周边居(村)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作出占用湖泊水域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占用湖泊的,在等量等效还补占用的面积之后,方可按照批准中设定的范围和要求占用湖泊。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