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十五条已修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