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废止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掘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作业、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轨道交通地下设施安全,危及轨道交通运营活动的;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其它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无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