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需要在已出让、划拨的土地上建设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与土地使用权人就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