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送提出审查意见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提出该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