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已修改有关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十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