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防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消毒和计划免疫的;
(二)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的;
(三)未执行免疫操作技术规程的;
(四)使用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免疫标识的;
(五)未按照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六)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的;
(七)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只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加封)验讫标志,或者只加盖(加封)验讫标志而不出具检疫证明的;
(八)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收费的;
(九)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