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本省对承担建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工程项目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企业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按一定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未按本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使用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他行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