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