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

(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

生产经营的;

(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