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

(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

(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