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档案移交应当遵照下列规定:

(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省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市、县级国家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市、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1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