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排放噪声六天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上述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天内作出答复。经批准排放强烈偶发性噪声的,在排放噪声两天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因排放噪声造成损失的,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