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统一登记、建档,交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