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对供水设施管理或者维修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