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第四章 农村医疗制度第三十条已废止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协调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承担。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组织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