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在加害人、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无加害人、责任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