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厅(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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