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上报省红十字会批准。

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承担红十字相关义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对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进行监督。对不履行红十字相关义务的,由省红十字会予以取消命名、冠名。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