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挽救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在突发事件中救助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五)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贡献突出的;
(六)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的;
(七)其他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贡献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