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劳动者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减、缓、免交仲裁费:

(一)没有固定收入的伤病残人员;

(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追讨欠薪的农民工;

(四)按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人员。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