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县(市)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三)中央国家机关、省、外省市、境外驻县(市)机构;

(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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