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

试运营期间,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营单位可以在运营时间、运营间隔、运营设备设施启用等方面做出调整。

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1年且不得超过3年。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