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二)违法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摊派财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社会团体、考核、评比、达标、培训等;

(五)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六)违法使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

(七)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