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效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更换后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期限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商品,按照商品性质能够提供替代品的,在逾期维修期间,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不能按承诺条件完成修理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或者退货。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