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与人合谋或者雇佣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二)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销售诱导;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过期的商品;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表示;

(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隐瞒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

(九)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伪造商品产地,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销售依法应当检验、检疫但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

(十二)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未经生产者授权的经营者,声称经生产者授权,提供售后服务;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所称欺诈行为,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