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二)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